捆绑销售违反了什么法?遇到捆绑销售怎么办?
捆绑销售违反了什么法?遇到捆绑销售怎么办?
“捆绑销售”,就是将两种以上商品捆绑起来销售的销售和定价方式,只有一个总的价格,要买只能买捆绑在一起的所有商品。比如买房时捆绑销售车位、装修,买车时捆绑销售装饰、车险,网络购票时捆绑销售接送服务、意外险,疫情期间捆绑销售蔬菜、防疫用品……某省消协曾经做过一个调查,超八成受访者有过网购被捆绑销售的经历,超八成受访者表示商家捆绑销售时没有以显著方式提醒注意,超九成受访者认为商家捆绑销售的并非自己真正需要的商品或服务。
“捆绑销售”更像是一个老百姓的口头用语,法律法规中用的是“搭售”一词,即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二者略有不同,但区别不大。
搭售违不违法?违了哪部法?遇到搭售怎么办?下面简要分析。
一、过去可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3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注意,这里有个前提条件,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必须在违背购买者意愿的情况下才是违法的,如果购买者自愿接受搭售或不合理条件,那么就是合法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
虽然1993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规定相应罚则,但很多省市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罚则,比如1996年出台的《山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并在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了罚则:“可以根据情节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但第二年(1997年)就改为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被损害的经营者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再处罚了。
2017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候,删除了第十二条,这就意味着一般的搭售行为不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2020年,《山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将第十七条及相应处理条款删除了。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搭售可能构成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罚则:“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也有前提,如果经营者有正当理由就不违法,如交易习惯、分开销售会损害两种商品的性能和使用价值等。
但是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我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实施搭售的经营者一般达不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不能适用《反垄断法》。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搭售,且无正当理由,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可以向国家反垄断局举报,由国家反垄断局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管局查处,地市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无权查处。
三、网络违法搭售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电子商务法》查处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罚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可以搭售的,但必须履行提醒消费者注意和不得设为默认选项的义务。
消费者如遇到网络违法搭售,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或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具体向哪个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对网络违法行为规定了特殊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所以,消费者既可以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向网络平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四、搭售可能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2022年6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三)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目前,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能已划入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五、搭售不得侵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但是,对于侵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相应罚则。
2015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至今有效,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五条规定了罚则:“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消费者对于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进行搭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适用这个规章查处搭售行为时需要注意三点:第一,通过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以外的方式实施搭售,不能适用该规章。第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关于搭售的内容具有强制性,消费者如不同意,经营者就拒绝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才能适用该规章进行处罚。第三,其他法律法规优先适用,比如前边提到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搭售适用《反垄断法》,网络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搭售适用《电子商务法》,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搭售变相大幅提高价格的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六、商品房搭售住建部有特别规定
住建部在2016年10月10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中明确指出:“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存在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对存在上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不正当经营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一)书面警示;(二)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三)公开通报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五)由资质许可机关在资质审查中重点审核。”
商品房搭售如果符合本文第二、三、四、五部分相应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如果不符合本文第二、三、四、五部分,则市场监管部门无权处理。
但不论市场监管部门是否有权处理,住建部门作为商品房行业主管部门,都有查处商品房搭售违法行为的职责,虽然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尚无住建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住建部门可采用书面警示、约谈、通报、列严、重点审核资质等非处罚手段。
七、保险搭售可以向银保监等部门投诉举报
保险公司捆绑销售交强险和商业险、4S店捆绑销售车险、车站捆绑销售人身意外险、燃气公司捆绑销售燃气险等,是比较常见的搭售行为。银保监等部门作为保险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保险搭售行为具有监管职责,银保监会多次发文整顿保险费畸高、强制搭售和捆绑销售等保险市场乱象,消费者可以向其投诉举报保险搭售行为。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金融管理部门要促进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形成合力,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有效督办、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否则由“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规定:“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八、消费者还有拒绝权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搭售行为,消费者还有拒绝权,通过消费者拒绝购买、其他经营者自由竞争,充分发挥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作用,迫使经营者调整经营策略。
其实,搭售行为并不一定都违法,也不是所有的搭售行为都对消费者不利。如果搭售的商品正是消费者需要的,消费者往往能够通过搭售以更优惠的价格买到商品。对于经营者来说,搭售也是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有利于降低成本、增加销量、提高资源配置率。在不侵害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搭售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双赢的,可能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将一般的搭售规定为违法行为的根本原因。
来源:王海龙的一支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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