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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解读应用

摘要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解读应用 第二十二条:不能全权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

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解读应用

第二十二条:不能全权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治理、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因智力障碍、精神障碍等导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也可以独立实施一定得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与其治理、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应当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原告:巫某1,男,200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法定代理人:巫某2,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湘潭县XX小学。

原告巫某1诉被告湘潭县XX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吉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1的法定代理人巫某2、被告XX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5977.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在教学楼4楼卫生间上厕所时,由于卫生间水渍严重,地板太滑,不慎摔倒,随即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湖南省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分离,右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7115.06元。2020年7月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2020年7月13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XX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小学辩称,学校以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有专职的保洁员24小时保障教学楼的卫生,学校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本案系意外事故,学校愿意在适当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原告巫某1在校学习期间,在教学楼4楼卫生间上厕所时,不慎摔倒,随即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湖南省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分离,右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7115.06元。2020年7月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巫某1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2020年7月13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115.06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29天);5.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16361元(护理业同类平均年收入66351元÷365天×90天);8.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122010.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学生证、被告单位的开办证明、病例资料、医药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读书、生活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的应承担责任。被告云龙小学虽尽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未能避免原告巫某1损害的发生,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自身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对自身行为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肥胖是导致原告摔倒后受伤严重的重要原因。原告特殊体质不是被告免责的理由,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XX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即后期治疗的费用,已包含在鉴定认定的后期治疗费7500元之中,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县XX小学赔偿原告巫某1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804.02元;

二、驳回原告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巫某1负担842元,由被告湘潭县XX小学负担562元。

(本判决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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